高额利息 于法不容高额利息 于法不容 民间借贷案件中,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%的部分无效,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返还。 基本案情: 2016年9月28日,张某与陈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:陈某向张某借款500000元,指定陈某妻子余某账户为收款账户,借款期限为20天,共收取服务费20000元。当日,张某向余某账户转账297000元,陈某出具收条一份,载明收到借款500000元。2016年10月12日,张某又向余某账户转账185000元。因陈某未按期还款,2016年11月7日,张某与陈某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:陈某向张某借款525000元,借款期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,陈某如逾期还款,除了承担张某实现债权之费用(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、诉讼费、差旅费)外,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赔偿张某损失,并约定双方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失效,到期未还款金额,按3分/10天收取服务费。2016年11月15日,陈某归还张某440000元,余款未归还。2017年4月26日张某诉至法院,请求:一、判决陈某、余某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服务费(服务费按3分/10天计算,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完为止);二、服务费以借款本金525000元为基数,按3分/10天计算,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。 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周静律师接受陈某、余某委托,仔细审查案件后,认为张某实际交付陈某借款为482000元,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2000元,双方约定的服务费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月3%,对于陈某已经支付部分,应按月息3%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款时,逾期未还部分,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,按月息2%计算利息。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:被告陈某、余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某借款62546元及其利息(利息按月息2%计,从2016年11月16日起款付清时止)。 处理依据: 一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: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 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七条: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,一般认定为本金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。 律师提示: 一、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可以分三个区间,第一区间为年利率24%以内,在此范围内约定的利息,合法有效,法院支持;第二区间为年利率24%-36%之间,在此范围内的利息,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,则不能要求返还;第三区间为年利率超过36%,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%部分利息,超出部分约定无效,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,对于超出年利率36%部分利息,要求返还,法院支持。 二、公民之间的借贷属实务性合同,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借款本金,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。
撰稿人:周静 审稿人:霍永军 2017年12月27日 2017年12月27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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